第38卷第6期
2
011年11月
BET体育365投注官网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Vol.38,No.6
November,2011
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认定方法探讨
邾立军
(上海金融学院政法学院,上海201209)
摘要:面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不断出现和被侵犯,只有通过一般人格权才能予以保护。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与其在发生侵权时的事实要件难于确定,利益衡量是认定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方法。鉴于该方法自身存在的不足,
应与类型化相结合,从而更好地保护一般人格权。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利益衡量;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1)06-0067-07
古罗马法中并非所有的人都是法律上的主体,
必须具有人格的生物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人格
是以财产和地域为基础的身份人格,人的伦理价值
被排斥于人格的构成之外。奴隶社会之后,古典自
然法思想提倡与强调人的“理性、自由、尊严”等伦理
价值,祛除了奴隶社会人格要素中的身份要素与财
社会发展原有的人格权范围落后于时代的困境,于
是各国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相继通过立法或司
法实践在宪政体系下承认一般人格权制度,为一般
[5]59
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
一
我国一般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基础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宪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
不受侵犯”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宪法基础。
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是以公民的人
格尊严为基础的名誉权的保护,但从民法解释学的
角度,学者一般认为可解读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条
款,并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作为一般人格
[1]109ꢀ118
产要素
。生物人与法律人重合,体现了“人
人平等与生而自由”的价值,法律赋予了人的尊严。
因而,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
[2]282
固有的“尊严” ,是民事主体以主体本身的人格
尊严受尊重且不受侵犯的专有的绝对权利。一般人
格权的伦理和历史基础,在于人们要求保护个人的
[3]55
②
价值和尊严的法益 。
权的请求权基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现代国家法律一般采纳人格权法定主义和具体
列举模式的侵权行为条款,但由于新型的人格利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
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并对
侵犯一般人格权给予损害赔偿救济。
①
益层出不穷,以及人们对任何来自如国家、社会或
私人等不尊重人的尊严或人格的行为意识越来越
强,在确认已经认识成熟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之后,
必然会存在着许多现在认识还不成熟但也需要保护
的人格权类型,具体人格权也不能涵盖现代社会在
发展过程中所引起的新的人格利益。“随着人格自
[4]137
觉、社会进步以及侵害的增加” ,为了避免随着
收稿日期:2011-02-23
作者简介:邾立军(1974—),男,安徽南陵人,法学博士,上海金融学院政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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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一般人格权的
格权与他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侵权损害事
实要件的确认。由于一般人格权在其受保护的范围
内承载了什么内容,是无法用一个统一的公式,甚至
是根本无法创立一个可以用于归入法的公式来表
达,单纯是损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损害
行为的违法性。为保护自己的一般人格权,当事人
可以借助一系列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前提是要
出现违法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这里的问题是在
保护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使之在立法上更加明确与
统一。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
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
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
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
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等人身
权益”应扩展解释为未穷尽的人格权,即一般人格
权,可作为今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生损
害的赔偿问题,主要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为被害
人权益的保护,一为加害人行为自由。整个侵权行
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为自由”和“权益保
护”,其规范模式因地而异、因时而别,沉淀着不同社
会文化、经济制度、社会变迁的价值观念,其主要任
[3]52
于其构成要件的不确定性 。
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在侵权的诸构成要件
当中,如果出现了损害的结果,损害事实须具备客观
真实性(而非主观臆断性)与确定性并能为法律所救
[10]54
济 ,才符合侵权行为的事实要件。一般情况下,
违法性并不是什么疑难问题,原则上行为符合侵权
的事实即指示出其非法性,该“符合事实要件性”对
行为的“违法性”有一种当然的指示作用。这时,要
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必须具有可以排除违法性的正
当理由。也就是说,只要没有特殊的排除违法性的
理由,对法益的损害总是违法的。例如,加害人援引
一项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如正当防卫、合法的紧急避
险、受害人对行为的同意等,则应当否定其行为的违
法性。但这种判断侵权行为的思考方式却不适用于
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权利”。由于一般人格权内容
的不确定性,若一个人与他人的权利或利益发生冲
突,在确认事实要件时,就要从双方的立场进行利益
[4]67ꢀ68
务在于合理界定个人发展自由 。由于立法上
的对具体人格权与抽象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不同,前
者予以积极规定,后者予以消极保护。因此,一般人
格权须在个案中经认定受到侵害时,方可得到保护。
二
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认定瓶颈
(一)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它的保护
范围的界限是不定的,并且,鉴于现实情况和人认识
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不可能对它
[6]188ꢀ189
作出一个最终的精确定义
。正是由于一般
[
3]85
人格权的这一不确定性特点,学者将其称为一项“框
权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界定 。如果在这一阶
段就已经否定了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要件,自然
也就无需进入下一阶段去考察行为的违法性了。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的具体内容与界限难以
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规定,那么这种不确定性与不具
体性所带来的可能问题就是:法的安定性与正当性
之间的冲突。
[7]807ꢀ808
架权利” ,说明这种权利的效力较弱,具有动
[8]273
态性和模糊性 。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式”的权利,是高度抽
象的概括性权利,其内容是以人的尊严为伦理基础
的一切人格利益的概括,内容宽泛而不可穷尽。虽
然概括性模式的侵权责任法能够为一般人格权提供
保护,但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甚明确,易导致法院
三
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认定方法
(一)利益衡量作为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认定方法
的必要性
[9]26ꢀ27
在适用法律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且,
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无一个明确且无争议的界限,划
[
2]171
界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
官的任务只是依有关价值观念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
并确定其界限,因为人格的本质不易明确划分,一般
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被确
定的。
在法律上强调人格权具体化并对它作较准确的
划界,当然有利于法律适用,提高法律的稳定性。但
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
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去。
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漏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
突。因此,在认定非法侵害一般人格权时,那些开始
时范围不能确定的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判决就
(
二)一般人格权被侵犯时事实要件的难以确认
另外一个有关的问题是在发生侵权时,一般人
68
邾立军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认定方法探讨
起着收集事实构成的作用。如果具体案情中未出现
裁量权,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一般人格权的
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为对一个人的保护
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者利益为代价的。
在对一般人格权做出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度上
对特别人格权的侵犯,则尚需审查其是否存在对一
般人格权的侵犯,对此就须考虑特别的情节和有关
[2]174
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具体人格权属于法律上
明确规定应受保护的范围,只要出现了损害事实,能
够证明该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便可得到法律上的救
济。而一般人格权却不同,其所涉及的都是不确定
的事实要件,单纯是损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并不能
指示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还必须进行利益和法益
衡量,并以此在个案中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可以
[7]807
进行利益衡量” 。
通过对具体个案的整理,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必
须分为三步。第一,认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
对受到威胁和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进行认定不是一
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其中须注意到的是,受到侵害
的是一种“精神人格”,而被侵害之“精神”并非局限
于作为该精神载体的人的本身,而是存在并作用于
人与人之间。因此,侵害的事实构成必须努力把握
这一“中间领域”。而这一“中间领域”的识别又必须
考虑到侵犯人从事侵犯行为时所追求的利益与目的
[3]57
达到的范围 。人们早已认识到,在概念上越是
难以明确把握被侵害的法益,“推定的违法性之模
式”的适用性就越小。对于具备侵害法益的构成事
实缺乏明确性,实际使“(消极)推定的违法性之模
式”显得无法适用,因而在判断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相对利益)。第二,评价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首
行为时,必须以认定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形式,通过
[11]419
先是在高度抽象的层面上对相互对立的利益作出一
般性的评价,其次是对利益的表现形式作出具体的
评价。第三,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在这一
阶段,必须对被评价过的诸利益进行权衡,赋予一方
的利益或另一方的利益以完全的或部分的优先地
位。这其中所遇到的难题就是价值序列的问题。现
代社会,价值日趋多元化,要在高度抽象的各种价值
中进行比较,往往极为困难。此时,一些中度抽象
的、在长期的经验中生成的道德规范往往可以有所
帮助。这些在现实生活中行之有效的道德规范,若
经充分概括,并在个案中再予以适当的具体化与法
利益衡量,积极地确定行为的违法性 。
可见,在认定非法侵害具体人格权时,由于其在
内容上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无须权衡相互间利益,但
在认定非法侵害一般人格权时,运用利益衡量的方
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利益衡量的认定步骤
由于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当他与其他
利益或权利发生冲突时,无法制定一个适用于所有
情况的统一的权衡标准,而是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
况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判断该一般人格权是否应受
保护。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要想确定一般人格权
的客观事实构成及其界限,只有通过在个案中顾及
到所有情况并进行利益权衡来实现。而且对这种
[13]73
律化,将对司法实践大有助益 。
当然,在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认定时,不能简单地
将一般人格权内容具体化为一个绝对权利,而应综
合考察各种相关因素(如立法政策、社会需要、社会
通常观点、伦理道德、生活习惯等),将其与冲突的权
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从而确定法律是否应对其提供
保护。
“框架性权利”侵害行为本身不能表明该行为具有违
法性,若要认定行为是否违法,必须对该权利与利益
进行衡量。如果没有确定的价值判断和指导原则,
[12]215
就无法实现法律的稳定性 。再加上一般人格
权的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不具有“客观载体”,不像有体物的支配权那样具有
公示性,因此不仅必须对实体法所承认的利益予以
考虑,而且还必须顾及所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加
害人和受害人的个人关系便以其同样的不确定性和
不稳定性相对立而存在,导致人们必须从个案到个
四
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认定方法的反思
在认定侵害一般人格权时,进行利益衡量时运
用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完全
根据法官的主观标准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是不
能被容忍的,应当予以限制。探究利益衡量的标准
及框架,尽可能地寻求利益衡量的妥当性结论,是利
益衡量得以延续和发展的保证,同时也是利益衡量
[11]416
案对保护利益和侵害利益进行权衡 。从权利
保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权利;从司法
裁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赋予法官自由
[14]93
合理性的前提 。在实质上,直接适用旨在保护
具体人格的法律规定与一般人格权之间的区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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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前者在违反法律规定之事实构成情形,只要具备
2.利益衡量客观性标准的思考
事实构成要件,即可推定存在违法性;而后者在类推
适用之情形,还必须积极地确定违法性。但是,还必
须意识到,在法益权衡和利益权衡的范围内对框架
加以具体化并以由此构建应受保护的法益时,不仅
应注意有关评价法益和行为的法律规定以及一般的
标准问题是利益衡量的难题。现实生活中各种
利益广泛存在及其冲突的事实是使人们接受利益衡
量理论的重要原因。须有评价各种利益的标准,如
果没有这种衡量标准,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
决于偶然性,或者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自己
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的命令。当各种利益不能同时
得到满足时,要确定它们之间的先后位序并确定它
们的相对重要性,需要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
[11]423ꢀ424
法律原则,而且还应注意道德规范
。
(一)利益衡量自身之反思
由于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在认定时,难
以给这种权益划界,应取决于在具体案件中相互冲
突的利益,进而确定哪一方利益更大。不过,适用利
益衡量时易导致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自由裁量权过
大,不同法院在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会作出不同甚至
相反的裁判,即“同案不同判”。因此,有必要对认定
方法进行反思。
[17]398ꢀ400
位序安排
。因为价值并不是永恒不变的,
特别对于异质利益的对立,进行较量时,必然归结为
价值判断。由于异质利益的评价因解释者价值判断
不同而相异,没有具体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利益
衡量论不能扼制权力者进行恣意提供价值判断和分
析的客观标准,也不能提供扼制权力者的恣意解释
[18]289ꢀ290
1
.有关利益衡量主观性反思
的根据
。
当它与其他利益和权利发生冲突
③
运用利益衡量认定侵害一般人格权时,要进行
价值判断,因此具有主观性。但不足之处在于:首
先,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性较强的方法,可以把法官
对法律的态度与观念加进去。其次,法官在使用该
方法时缺少节制,对节制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其三,
忽视了利益衡量本身的应用也存在一定的方法,而
且该衡量方法还存在一定的边界,即利益衡量是应
时,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客观表现形式不一,也无法
制定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的权衡标准,而是
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因而,若无一个具体的评价的客观标准,对同样
的案件给予不同的判断和评价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
果,会使人们无法预见自己的行动,从而危害到法的
安定性。另外,对于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标准,也不
可能从实质的原理标准中直接引导出民法解释中的
[15]68
当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 。
[
18]281
司法裁判适用利益衡量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
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
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彼此间就特别容易发
生冲突。一旦发生冲突,要么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
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要么两者在某一种程
度上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
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
具体价值判断 。
3.运用利益衡量的妥当性问题
利益衡量还面临一个难题,即解释的妥当性问
题。正如加藤一郎所言:“依利益衡量考虑妥当的解
释的场合,必须充分注意,利益衡量不应是毫无节制
的、恣意的。例如,是否有害于法的安定性,或者仅
此而言虽说可以,还必须考虑此后的裁判中是否要
[19]336
“衡量”。衡量是一种评价行为的结果,此等评价最
有所节制等。”
原因在于:一是利益衡量本身仍
困难之点正在于:其并非取向于某一般性的标准,需
同时考量当下具体的情况。之所以必须采取“在个
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正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
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向读图
表一样获得结论。若法官根本没有任何方法原则为
后盾,而只是依其自身的标准而作出裁判,即依“在
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所作的裁判会无从控制,法官依
然是法律范围内的活动;二是利益衡量本身也必须
依赖于相对客观的法律和社会依据(如公共政策、主
流价值观念等),而不纯为司法官的自由裁量;三是
[20]37
职业规则本身的限制 。
(二)有关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认定方法的再思考
利益衡量方法以一定程度地损害了法的安定性
为成本,却取得了随社会经济发展以价值判断应予
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和推动法律演进的收益。对于
此种利益权衡,几乎无法作出概括性的表述。一般
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许多伦
[16]279
自己的主观见解来裁判 ,会导致一般人格权在
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下更不能确定,难以得到公平
保护,体现司法正义。
70
邾立军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认定方法探讨
[11]429ꢀ430
理上的条件,在此背景下,审判实践和学术论著都在
此愿望,以何种形式发表”
。这种方法与上
尽力把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内容勾勒出一个更为清
[3]53
述方法不同在于,它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有
关一般人格权受保护的类型,这种类型化总结有益
于在现实中对类似的各种侵犯一般人格权案件予以
同样的法律保护。为此,应当对不同的保护范围和
案件类型加以区分。
晰的轮廓 ,以保证适用法律的安全性和明确性。
为了使法益权衡和利益权衡尽量地具有法上的
安定性与妥当性,在学术上,学者们开始探讨解决认
定与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路径。德国学者霍尔斯特·
埃曼提出了“中等程度的抽象”来改变“高度抽象层
面”上的利益权衡与法益权衡。这种“中等程度的抽
象”是通过将一般人格权予以具体领域化的努力来
实现的。但是,这个领域只是相对地确定,针对于人
与人之间的自由的界限的划定,该种领域还无能为
力,尚需利益衡量与法益权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
这种领域的划定是毫无意义的,实质上,在权衡的过
程中,在不同的保护领域里,不仅各个应受保护的人
格方面,而且不同的相对利益都存在着不同的重要
性。因此,这些领域的确定,实现了作者认为的对利
益衡量必需的“中等程度的抽象高度”,“这些和其他
的评价差异构成了构建这些保护领域的必要性的最
重要原因,因为通过这种方式,可确保实践中的利益
权衡具有更大的正确性”。这也使“一般人格权的不
法行为事实构成在概念上更加明确”,更有利于“司
如何发展出“利益衡量”的客观性标准,避免过
分主观性,使其不仅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并且能促
成法律普遍正义的实现,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一
方面要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
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这种自由裁量
又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借助于客观的、外在的标准
来加以把握,利益衡量体现了立足于个案但又超越
个案事实的基础之上,发展出为社会所接受的一般
[20]35ꢀ36
准则 。利益衡量的未解难题并不意味着它不
能成为一个好的解释方法,在利益衡量的运用中不
断完善这一方法无疑是一种积极的态度。首先,利
益衡量应确定自己的适用前提。受到立法、法律、人
权等要素限制的,通过对利益的选择与取舍作出结
论;其次,将一般性条款进行类型化处理,类型化的
过程也是判断框架确定的过程,即按照构成要件进
行类型化划分,并根据这种类型所确定的框架进行
[21]191
法实践开展工作” 。其实,这是一种抽象的价
值标准,对利益衡量的一种限制方法。不过,这种方
法与类型化方法不同,在于它是一种主观性的方法,
并非建立在具体事实基础之上所总结出来的客观结
果或标准。
[14]92
判断 。类型化是在法律安定性之外能兼顾个案
正义。利益衡量与类型化两者之间是互补关系,而
非对立关系,是保护一般人格权不可或缺的方法。
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同等的事情同等看待,这是公正
的基本内涵,因而必须在个案的审理中尊重先例,严
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即多样性可以通过
[7]808
[20]37
案例类型予以说明 ,但不可将此理解为穷尽了
禁在无特殊情形下对先例的随意变更 。
[
3]57
所有情况的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一个整
理模式,对判例进行汇总整理。以德国确立一般人
格权制度的四个典型案例为例,有关一般人格权(自
决的权能)的表述:在“读者来信案”裁判中,一般人
格权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
其信件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在
个案中的利益衡量方法与类型化方法是解决问
题的一种方法,有助于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一般
人格权得以具体化,但两种方法毕竟不同,面对侵犯
一般人格权案件,每次都还是必须考量具体的个案
情事,而没有一件个案会与另一案件完全相同,因此
不能期待会获得一种简单对照即可解决问题的规
则。事件比较可以促成类推适用,或许也可以对事
件作某种程度的类型化,它可以使法益“衡量”变容
“
骑士案”裁判中,一般人格权被描述为“那个内在的
个人领域,这一领域原则上仅由个人自负责任地自
由决定”;在“录音案”裁判中,一般人格权定义为“个
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
子的人,或为公众所知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
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在“索
拉雅案”裁判中,一般人格权定义为“自己决定是否
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由
[16]286
易些,但毕竟不能完全取代后者 。因而,利益
衡量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认定方法,必须要受到诸如
法律价值、类型化方法等客观限制,通过论证方式在
程序上保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时尽可能公正,才能
做到真正保护一般人格权。
五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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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新型的人格利益的出现,对既有的法定人
格权框架造成冲击。各国在人格权由具体人格权向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表明了对人格的全面保护趋势。
一般人格权是属于动态的权利而不是静态的权利。
正是其具有概括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一般人格权具
系,确保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个案正义。
利益衡量与类型化相结合,更好保护一般人格
权和调和“行为自由”与“保护的权益”之间的利益,
使人格能够得到充分发展。结果合理性并不依赖于
所作出的实际选择,而依赖于做出这种选择的过程。
一般人格权起着收集事实构成的作用,在必要时,将
已经类型化的一般人格权通过立法规定为具体人格
权,如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利益规定为具体的
隐私权,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定性。
[22]202
有广泛的包容性 。在类型化的具体人格不足
以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时,一般人格权赋予法官一定
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对于
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法益提供保护。但问题
在于内容范围不确定,引入利益衡量又因自由裁量
权过大、利益衡量妥当与否在维护法律正义的过程
中无疑是至为重要的,因此需要类型化作指导。类
型化可以解决法律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紧张关
当然,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一般人格权认定
中,运用利益衡量进行实质的判断时要有充分理由,
并符合程序,使判决理由与结果具有可接受性,而非
主观臆断。
注释:
①
如劳动就业歧视、声音利益、性骚扰、意思决定自由、侮辱他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害、电话骚扰影响他人生活安宁、配偶
一方与他人通奸行为致配偶另一方损害、故意向他人发出噩耗以愚弄他人等。
②
除此之外,针对特定情形,不同的法律也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
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
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
二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
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
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③
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四个典型案例裁判中“精神人格”的框架内确定“自由的意思”(自决的权能)的“客观”领域:在“读者来
信案”裁判中,客观载体是特定的思想内容在书信中的语言记录;在“骑士案”裁判中,具体个案的应受保护的领域是早已得
到公认的肖像权;在“录音案”裁判中,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意思的客观载体是私人之间重要的争论性谈话的保密性;
在“索拉雅案”裁判中,自由意思的客观载体是相关人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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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urveyofIdentificationMethodof
GeneralPersonalityRightInfringement
ZHULi-jun
(
PoliticsandLawSchool,ShanghaiFinanceUniversity,Shanghai201209,China)
Abstract:Newpersonalityinterestsareappearingunceasinglyandofteninfringed,sothey
mustbesafeguardedthroughthegeneralrightsofpersonality.Sinceitisdifficulttodefineits
contentanditsfactualelement,balanceofinterestsisthenecessarymethodtoidentifythegener-
alpersonality.Itwillbebettertosafeguardthegeneralpersonalitybycombiningbenefitbalance
withtheclassification.
Keywords:generalpersonalityright;benefitbalance;classification
[责任编辑:苏雪梅]
启事
本刊2011年第5期《传统文化的特殊性对中国古代文艺理论的影响》一文注释ꢁ췍ꢂ(119页),因编校失
误,将“疏瀹五脏”误为“疏沦五脏”。特此更正,并向作者及读者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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